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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典型案例】郭某、田某某假冒注册商标案
时间:2023-09-28  作者:  新闻来源: 【字号: | |

----制假自用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


  一、基本案情
  2019年8月至2019年11月间,被告人郭某在承揽北京某防水工程有限公司分包的大连某小区物业维修防水项目工程后,为降低工程成本,遂通过被告人田某某联系订做假冒“东方雨虹”牌的防水卷材。田某某将该品牌的商标样式通过手机微信发送给田某(另案处理)后,按照13.5元/平方米或16元/平方米的价格、8平方米/卷的规格先后从田某处共订做了1120卷假冒“东方雨虹”牌的防水卷材,除170卷被公安机关查扣的卷材之外,其余卷材均已被郭某用于大连市甘井子区七星小区及松山小区的防水施工。经查,以上1120卷假冒“东方雨虹”牌防水卷材的实际销售价格共计人民币124 960元。经大连市建筑工程质量检测中心有限公司对涉案卷材进行抽样检测质量鉴定,相关卷材的拉力及延伸率不符合SBS Ⅱ PY S PE 4 10弹性体改性沥青防水卷材的技术要求。

被告人田某某获得被害单位北京某防水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防水技术公司)的谅解。

检察机关依法对郭某、田某某提起公诉。被告人郭某、田某某因假冒注册商标罪分别被判处有期徒刑1年,缓刑2年,并处罚金。判决宣告后,被告人均未提出上诉,判决已生效。
  二、检察机关履职情况
  审查起诉阶段,西岗区检察院通过工作重点解决了罪名及犯罪主体的认定问题。本案的具体犯罪表现形式并非典型的“制假贩假”,被告人郭某、田某某既没有直接制假,也没有贩假,仅仅有买假的行为,能否构成本罪?

检察机关依法审查后认为,郭某、田某某虽然没有具体的制假行为,但制假的犯意却是出自二人。二人是为了通过偷工减料降低工程成本,才产生了以假充真、以次充好的犯罪动机,进而联系小作坊实施制假行为,其也是犯罪行为的最终获益者,应当与实际制假人承担共同的侵权责任,构成共同犯罪。
  三、典型意义
  本案中,行为人郭某假冒注册商标的目的虽系自用,但综合考察其具体的使用目的和使用范围,仍然具有刑事可罚性及社会危害性,应当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确保罪责刑相适应。广大社会经济活动的参与者也应当以案为鉴,在生产经营过程中严守做人底线,恪守职业道德,切勿触碰法律红线。